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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陈为民、吴婷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959号原告:李小玲,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民,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婷婷,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泽煌,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小玲与被告陈为民、吴婷婷、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吴萍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民、吴婷婷、第三人综合开发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为民与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局、综合开发公司就原址在泉州市鲤城区XX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由李小玲享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李小玲与陈为民、吴婷婷签订《��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小玲向陈为民、吴婷婷购买址在泉州市鲤城区XX街道XX社区XX新村X号楼XXX室、XXX室房屋,鉴于上述房屋于2011年被征迁,陈为民、吴婷婷将上述两套房屋征迁取得的安置房(选房号为026号、129号)及享有的优惠扩购等征迁补偿相关权利转让给李小玲,转让价格共计83万元,陈为民、吴婷婷将《安置协议》和选房序号交由李小玲持有,李小玲支付转让款后,陈为民、吴婷婷必须无条件配合李小玲前往公证部门办理相关声明公证等事项。李小玲已依约支付转让款,但陈为民、吴婷婷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李小玲的相关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实现。陈为民书面辩称,李小玲与陈为民、吴婷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为民已经收到李小玲支付的转让款83万元,《安置协议》的权利、义��转由李小玲享有。陈为民愿意配合、协助李小玲办理相关手续。吴婷婷未作答辩。综合开发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为民、吴婷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陈为民与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局、综合开发公司(征迁实施单位)签订合同编号为084(鲤城)的《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局征收陈为民坐落在鲤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2014年2月13日,李小玲与陈为民、吴婷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小玲向陈为民、吴婷婷购买址在泉州市鲤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鉴于上述房屋于2011年被征迁,陈为民、吴婷婷将上述房屋征迁取得的安置房(选房号为129号)及享有的��惠扩购等征迁补偿相关权利转让给李小玲;陈为民、吴婷婷将《安置协议》和选房序号交由李小玲持有,李小玲支付转让款后,陈为民、吴婷婷必须无条件配合李小玲前往公证部门办理相关声明公证等事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小玲已依约支付全部转让款。另查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查封陈为民名下址在泉州市鲤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轮候冻结上述房产。本院认为,李小玲与陈为民、吴婷婷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物权消灭的规定,��为民原址在鲤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被征收后,物权依法消灭,陈为民据此享有《安置协议》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述房屋物权已经消灭,李小玲与陈为民、吴婷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陈为民、吴婷婷可以将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李小玲,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局名为本案《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但实际征收实施单位为综合开发公司,故本院不再追加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小玲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通过诉讼主张《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本院已向作为征迁实施单位的综合开发公司送达相应诉��材料,视为已通知其债权的转让事项,故李小玲主张《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归其享有,予以支持。李小玲享有《安置协议》合同权利同时,应由其承担《安置协议》的相关义务为宜,但鉴于本案各当事人均未就陈为民应承担《安置协议》的合同义务提出处分的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小玲请求陈为民与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局、综合开发公司就原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向阳新村1号楼404室签订《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由李小玲享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为民、吴婷婷、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为民与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局、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向阳新村1号楼404室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由李小玲享有。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计3762.5元,由陈为民、吴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英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黄婷婷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