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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中奎与韦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奎,韦孝安,韦在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6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中奎,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垛庄镇南石屋村刘家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章丘明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韦孝安,男,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埠村街道办事处月宫村南村二胡同**号。被告(反诉原告):韦在顺,男,生于1955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男,生于1991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明水街道汇泉路****号。原告王中奎与被告韦晓安、韦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被告韦晓安、韦在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57.8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20时10分许,王中奎驾驶摩托车沿省道244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4章丘埠村国税局南100米路西时,与韦晓安驾驶的鲁AKW3**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使王中奎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交强险超期未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韦晓安、韦在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车辆系韦在顺所有,与韦晓安系父子关系,韦孝安有驾驶资质;车辆保险已经超期。反诉原告韦在顺诉称:该事故造成我方车辆等损失4810元,要求对方依法赔偿。反诉被告王中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8日20时10分许,王中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244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4章丘埠村国税局南100米路西时,与韦晓安驾驶的鲁AKW3**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使王中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中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晓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王中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王中奎先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检查,后在章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5天,诊断为头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7157.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影像报告单各1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需要休息3个月)2份、医疗费单据7份为证。各被告对医疗单据的时间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其时间与原告治疗相符,均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3、王中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王中奎主张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王中奎称个人有独资企业,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503元(34012元/年÷12月×3个月),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信息表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工作情况,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王中奎称由妻子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7.7元(34012元/年÷365天×15天),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的护理标准以当地护工80元/天为宜。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80×15)。7、王中奎主张交通费2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韦在顺主张救援费320元,并提供发票1份为证。王中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韦在顺主张车辆损失费449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为证。王中奎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王中奎虽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据此,韦在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10、韦在顺系鲁AKW3**的小型客车车主,与韦晓安系父子关系,韦晓安具有驾驶资质,该车无交强险;王中奎系其驾驶无牌摩托车车主,该车无交强险。本院认为,王中奎与韦晓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奎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王中奎承担50%,韦晓安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王中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57.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03元。韦在顺的各项损失为: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810元。韦在顺虽系车主,但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韦晓安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作为车主,对车辆具有管理的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系其过错,故韦在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韦晓安赔偿。因王中奎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王中奎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在顺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中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57.18元;二、被告韦在顺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中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03元;三、反诉被告王中奎在交强险内赔偿反诉原告韦在顺救援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反诉被告王中奎在交强险外赔偿反诉原告韦在顺救援费、车辆损失费1405元〔(4810-200)×50%〕。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韦在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