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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4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严塘镇高桥村黄家冲地段刘上明的责任田里,想将该田里的茅草清除种植玉米。12时许,何某某将茅草堆积在田中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案发现场过火总面积299.6亩,其中林地111.6亩,荒山188亩,林业经济损失27625元。2017年3月29日,何某某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严塘镇龙塘村村委请求处理报告、收条、户籍资料,证人危某1、何时祥、罗某、危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7.4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何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