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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郎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郎翠,解先龙,冠县华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主要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翠,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广大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先龙,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变电站西侧。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翠、解先龙、冠县华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7)鲁152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判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郎翠一审中主张交通出行费50元/天,但是没有出具具体的天数,也没有提出总的交通费数额,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的交通费,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郎翠辩称:交通费不能让我自己承担,对我造成的损失肯定要给我补偿。误工费一审时就没有给我判。法院不能让受害人承担损失,并且也没有我的过错。解先龙、冠县华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郎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出行费5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7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解先龙驾驶鲁P×××××/鲁PJC**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东古城路段时,与郎翠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解先龙负全部责任,郎翠无责任。鲁P×××××/鲁PJC**挂的重型半挂列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郎翠驾驶的鲁P×××××车辆损坏,根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损失价值3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鲁PJC**挂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解先龙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出行交通费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为1000元。原告郎翠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31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00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定: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郎翠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9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解先龙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被上诉人郎翠、解先龙及冠县华信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用是否应该支持以及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涉案车辆鲁P×××××/鲁PJC**挂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郎翠因交通事故造成非运营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因此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该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主张依据该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免责理由。审理认为,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处理事故和车辆维修时间以及本地物价水平、郎翠住所地与工作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