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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洒西波与张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洒西波,张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287号原告:洒西波,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旧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洒西波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洒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洒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16时25分许,张磊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留村路段时,与原告司机艾广乐驾驶的鲁J×××××/鲁J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磊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6时25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北留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磊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艾广乐驾驶的鲁J×××××/鲁J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张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广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拖车费2760元;洒西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鲁J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机构认定鲁J×××××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为170215元;鲁JA8**挂号麒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为51105元,合计损失价值为221320元。该车经泰安市枫林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221320元。还查明,发生事故时,鲁J×××××/鲁J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艾广乐,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泰安市泰山兴建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洒西波系该车实际车主;张磊系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焕鹏;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磊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其评估价格过高等为由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1320元,提交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损失价值过高等为由对上述维修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期限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述鉴定虽系由原告方单方委托,但作出上述鉴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与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车辆维修费为221320元;原告主张救援服务费、拖车费2760元,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24080元。鉴于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应承担责任的保险范围,被告张磊依法不再另行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洒西波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洒西波交通事故损失155456元(交通事故损失22408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为222080元,按70%比例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洒西波对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一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