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金荣与余培英、斯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荣,余培英,斯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762号原告:朱金荣,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郁其成、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培英,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斯林根,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荣与被告斯林根、余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芳,被告余培英以及被告斯林根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出借给两被告共计80万元,由被告余培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言明借款月息1.5分。现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他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8.8万元(暂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计138.8万元,并承担利息至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另行归还了本金1万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借款本金部分调整为79万元。并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明确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余培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2010年至2012年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属实,另向原告之子朱立明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但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了利息32万余元。2012年9月10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利息暂停,故此后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第二,2013年4月18日,原告带人到两被告居住的湖州乔兴花园小区催讨债务,斯林根迫于无奈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本案的借款是余培英的个人借款,与斯林根无关。第三,还款计划中第一期及第二期借款的时效已过,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斯林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9月20日,两被告已办理离婚、对于离婚前被告余培英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斯林根并不知情,应当为余培英的个人借款。对于此后的借款,不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2013年4月19日晚至4月19日,原告带人催讨债务,要求余培英还款,坚持不离开被告家中,直至凌晨。被告斯林根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该行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斯林根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作如下补充说明:对于两被告离婚的情况,原告作为外人并不知情。在原告催讨债务的过程中,实际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包括在2013年4月18日上门催讨债务时,两被告均居住在湖州乔兴花园。即便部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但被告斯林根与余培英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当时出具承诺书时,公安出警并在场,故出具该承诺书系被告斯林根的真实意思,并非出于原告的胁迫。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5份及转账存款凭证5份,证明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余培英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18日止,以被告余培英名义向原告及其子朱立明共借款总额84万元(其中原告有80万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时间等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流水单一组,证明被告余培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朱金荣及其子支付利息,进而证明2010年5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也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斯林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10接警单三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及4月19日原告亲属以原告被拘禁为由报警,以及斯林根拒绝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滞留家中至深夜,被告儿子报警的事实。证据2、湖州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出警记录两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及19日报警后,公安出警的事实。被告余培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培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该份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可以不支付;另还款计划中第一、二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斯林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斯林根未经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斯林根系被胁迫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斯林根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斯林根签字当时,有公安出警并在场,反而证明是斯林根的真实意思。被告余培英对被告斯林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余培英多次向原告朱金荣及其子朱立明借款。其中,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2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余培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被告余培英借款后,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朱金荣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后四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被告余培英、斯林根向原告朱金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向朱金荣及朱立明合计借款84万元,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分两次归还10万元,2014年年底前还30万元,2015年年底前还20万元或还清。两被告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另查明,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337600元。再查明,被告余培英、斯林根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被告余培英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情况;二、2010年5月12日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本案债务被告斯林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析:一、被告余培英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余培英抗辩其向原告及其子朱立明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现原告自认,2013年4月18日后,被告余培英先后合计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清偿尚结欠朱立明的借款本金(经本院询问,朱立明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2月5日归还的1万元作为清偿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另被告自借款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计支付利息311360元(其中90000元作为支付朱立明),后未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万元,被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后未支付利息。二、2010年5月12日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该份借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自借款日起,被告余培英实际就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止。结合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三、本案债务被告斯林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斯林根于2013年4月18日在余培英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其确认与被告余培英就结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斯林根理应与被告余培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斯林根抗辩认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系受原告的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为催讨债务,至两被告居住的湖州市乔兴花园小区催讨,采用滞留至深夜等方式,虽方式有欠妥当,但在双方多次报警,且有公安出警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之行为不足以构成对被告斯林根的胁迫。故对被告斯林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两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承诺,尚欠借款84万元分三次偿还,承诺最后一期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现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朱金荣于被告余培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诉请被告支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79万元,并以结欠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结欠利息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林根确认为被告余培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其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培英、斯林根应共同归还原告朱金荣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4日至的利息337600元,合计112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二、被告余培英、斯林根应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92元,减半收取8646元,由被告余培英、斯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