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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沿静秦公路由南向北行至6km+900m处,与行人何某1发生碰撞,致何某1当场死亡。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沿静秦公路由南向北行至6km+900m(静宁县雷大乡屈岔村当庄组路段)处,与同向行人何某1发生碰撞,致何某1当场死亡。2017年4月13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何某1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椎脱位致胸脊髓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21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夜间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贾某赔偿何某1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2、胡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装载机合格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