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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力与被告袁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力,袁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385号原告:高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绪。被告:袁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原告高力与被告袁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绪,被告袁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9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袁野驾驶辽AH8C**号车辆与行人高力发生交通事故,高力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袁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野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复印费我不同意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有医嘱。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万科附近,被告袁野驾驶辽AH8C**号机动车与行人高力相刮,致高力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袁野负事故全责,高力无责。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腓骨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壹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至11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1616.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原告不申请继续鉴定。肇事车辆辽AH8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袁野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袁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治疗费用151616.44元的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8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普食,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83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两次住院均雇人护理,日240元,并提供了陪护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资质证书,护理费发票等,护理费共计1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拐杖及轮椅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共计113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2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并且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袁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力医疗费151616.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力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力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力护理费1992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力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力辅助器具费1130元;七、被告袁野赔偿原告高力复印费72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袁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嘉审 判 员  李沿泽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