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从胜、安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从胜,安月梅,吕华亮,王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126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公司职工。被告:于从胜,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安月梅,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吕华亮,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王雪,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从胜、安月梅、吕华亮、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从胜、安月梅、吕华亮、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从胜、安月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5‰计算,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75计算。2、判令被告吕华亮、王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从胜于2014年5月22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于从胜、安月梅签订了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于从胜、安月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华亮签订了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华亮、王雪签订了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吕华亮、王雪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75计算利息计收利息。被告于从胜、安月梅、吕华亮、王雪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于从胜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与被告于从胜、吕华亮签订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从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吕华亮为保证人,为被告于从胜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5计算利息计收利息。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与被告于从胜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5‰,此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于从胜发放了5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违约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75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于从胜和被告安月梅为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吕华亮、王雪芳为夫妻关系,对此笔贷款,被告XX、孙明芳向原告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书,该二被告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于从胜、安月梅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于从胜、安月梅、吕华亮、王雪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与被告于从胜签订的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从胜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从胜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于从胜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与被告吕华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另被告吕华亮和王雪向原告共同出具了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于从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华亮、王雪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华亮、王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从胜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于从胜、安月梅二人是夫妻关系,此笔贷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二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故要求被告安月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被告安月梅既不是本案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安月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捷地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从胜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及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利息按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签订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华亮、王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安月梅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于从胜、吕华亮、王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