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诉被告冯浩然、张小芳、牟宏忠、王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冯浩然,张小芳,牟宏忠,王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976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09928631T。负责人:郑建辉,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军,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冯浩然,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小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牟宏忠,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王宝利,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诉被告冯浩然、张小芳、牟宏忠、王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欠息合计2466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冯浩然、张小芳发放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率9.1‰,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牟宏忠、王宝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展期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浩然、张小芳发放了借款39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约定还本付息,致原告诉到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的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到宝鸡市公安局神农派出所调查,被告冯浩然的户籍已被公安部门注销。本院向原告说明该情况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仍未能提供冯浩然的有效户籍信息,且不愿放弃对该被告的起诉,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20元,退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