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金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金宝,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孙金宝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金宝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439弄欣德花园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绿色沪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1元。2017年3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孙金宝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白蓝色沪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孙金宝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绿色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9元。2016年12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金宝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楼道口处,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上址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12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孙金宝至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在上址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8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孙金宝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439弄欣德花园XXX号楼道口处,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上址的黄色银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10月12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孙金宝至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上址的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鲍某某、李某某、刘某1、贾某、郭某、赵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2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金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金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及开锁工具,予以没收。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