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冀东海与石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海,石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489号原告:冀东海,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朝,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同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冀东海与被告石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日万分之五的规定罚金偿还给原告,当庭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丛台区法院给被告等人下达了判决书,被告认为判决书有误,必须上诉,被告没有上诉费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请律师和别的费用,言明2个月内保证还,结果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没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冀东海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冀东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法院起诉费,2个月还给依准,借款人石同强,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东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代理审判员 刘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红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