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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辩护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鲁某某家中保姆。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工作期间窃得被害人鲁某某放置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村XXX号其家中二楼卧室五斗橱内价值人民币116,75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后将该戒指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钻石鉴定证书复印件、戒托发票复印件,证人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登记表复印件,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一时贪念,赃物已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