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126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578XY。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45980.9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3月2日与我单位原下属机构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30000元的借款合同,我单位依据合同支付原告3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贷款人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自2003年3月2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三、四(略);五、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其余内容(略)。2003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元,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又向被告催要,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杨某某进行了催要,被告杨某某在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中签字、摁印,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再查明,200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05】219号批复,同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其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契约、催收通知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向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现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杨某某进行了催要,被告杨某某在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中签字、摁印,表明被告杨某某愿意履行原来的还款义务,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99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45980.93元;第二部分为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