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执12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理,於玲,郑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1执12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6539XL(1-1)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被执行人沈理,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於玲,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郑永刚,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社居委小窑厂宿舍,身份证号码340121197309049118。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理、於玲、郑永刚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沈理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理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陶稚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立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