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与杨树青、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杨树青,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078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负责人:单鸿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平,该行职工。被告:杨树青,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杰,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以下简称玉泉支行)与被告杨树青、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青、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树青、陈杰偿还借款本金223969.68元,偿还利息5052.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本息合计229022.39元,以及今后自借款本金223969.68元还清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今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借款逾期后在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杨树青、陈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树青、陈杰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035-A-006号,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7年1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日用品。约定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为保障原告实现债权,被告杨树青、陈杰自愿将共同所有的的位××区东单元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建筑面积98.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117763、20091177**号)。2015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035-A-006号。2015年1月29日,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力登记,呼房他证回民区字第20151016**号。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树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如数发放借款。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当日偿还借款本金298.27元,2017年3月4日偿还本金25732.05元,被告已经违约。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3969.68元及利息5052.71元,合计22902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树青、陈杰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树青、陈杰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1月29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035-006号。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4‰,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树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如数发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已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98.27元,2017年3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25732.05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清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969.68元及利息5052.71元,合计229022.39元。2015年1月29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035-A-006号)。二被告自愿将共同所有的的位××区东单元东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建筑面积98.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117763、20091177**号。2015年2月2日,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力登记,编号为:呼房他证玉泉区字第20151018**号。本院认为,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969.68元及截止2017年4月9日利息5052.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约定月利率9.4‰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借款已经逾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B款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月利率应当14.1‰(9.4‰×1.5=14.1‰),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青、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青、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借款本金223969.68元及截止2017年4月9日利息5052.71元;后期利息(以223969.6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4.1‰计算)。二、担保人杨树青、陈杰以共同共有的的位××区东单元东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建筑面积98.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117763、20091177**号)的房产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被告杨树青、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