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贺继超,崔青山,王晔,宋捍卫,石有为,史群生,XX,罗长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756号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楼。组织机构代码:67670309-9。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汝南县新星三路古塔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泰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泰山,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贺继超,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崔青山,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晔,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宋捍卫,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石有为,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史群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XX,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罗长喜,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贺继超、崔青山、王晔、宋捍卫、石有为、史群生、XX、罗长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的借款本息计3316350.06元。事实与理由: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因借款公司未按期还款,出借方从原告公司账户转走借款本息3316350.06元。在原告为借款公司提供担保时,被告张泰山、贺继超、崔青山、王晔、宋捍卫、石有为、史群生、XX、罗长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本案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原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因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24日从原告公司账户转走借款本息3316350.06元。在原告公司为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被告张泰山、贺继超、崔青山、王晔、宋捍卫、石有为、史群生、XX、罗长喜向原告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公司代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让被告张泰山、贺继超、崔青山、王晔、宋捍卫、石有为、史群生、XX、罗长喜提供反担保,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公司追偿权的实现,提供反担保的以上被告均应与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计331635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3316350.06元;对该款被告张泰山、贺继超、崔青山、王晔、宋捍卫、石有为、史群生、XX、罗长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331元,由本案十被告负担。本案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永梅陪审员 司明露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