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红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红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45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伟,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郭红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红伟赔偿原告太平洋公司损失1394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红伟负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行驶证车主系黄文涛,在原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该车于2014年12月9日,由李军驾驶在北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与被告郭红伟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小客车车主黄文涛维修车辆后,向被告郭红伟索赔未果,后根据在原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向原告太平洋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赔付修理费139419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郭红伟作为全责方应当承担受害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太平洋公司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郭红伟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郭红伟未做答辩。原告太平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红伟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平洋公司和黄文涛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0800元。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在北京市亦庄开发区永昌兴盛路口,郭红伟驾驶的小客车(无车牌)和李军驾驶的×××车相撞,相撞部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伟负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被保险人黄文涛向太平洋公司报险,太平洋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9419元。后黄文涛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39419元。2014年12月19日,黄文涛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太平洋公司支付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公司,并协助太平洋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2月13日,太平洋公司向黄文涛赔付了13941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太平洋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黄文涛赔偿了保险金139419元,因此,太平洋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太平洋公司可以代黄文涛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被告郭红伟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数额以太平洋公司实际赔付给黄文涛的数额为限。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郭红伟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太平洋公司诉求的139419元,被告郭红伟应当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故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39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红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焦东霞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