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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倪善斌诉郭建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善斌,郭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38号原告:倪善斌,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被告:郭建华,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倪善斌诉被告郭建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于1989年12月购买了被告郭建华位于鼓楼街32.45平方米两间瓦房,房价7,500.00元。因为封区、动迁等原因,所买房屋没有过户。2010年天红房地产公司开发,市政府动迁了该房屋,并在开发地段给我64.86平方米房屋一套。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亲友联系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亲属以有病找不到被告为借口,不配合过户,致使我的回迁房至今没有过户到我名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郭建华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卖房契约、房产执照在卷为凭,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卖房契约,被告以7,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鼓楼社区(原盖县盖州镇古楼街)32.45平方米两间瓦房(营房执字第001XX**号)出卖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同时被告将房产执照交给原告,原告接收并管理、使用了该房屋,2010年该房屋被动迁。但该房屋未能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是在自愿立有契约,原告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虽然未能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有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善斌与被告郭建华间于1989年12月5日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郭建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倪善斌将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鼓楼社区(原盖县盖州镇古楼街)32.45平方米两间瓦房(营房执字第001XX**号)过户到原告倪善斌名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