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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世祥与张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祥,张丽芳,黎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62号原告:张世祥,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址信宜市,现住深圳���龙华新区。被告:张丽芳,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黎海荣,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张世祥与被告张丽芳、第三人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芳、第三人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芳共同偿还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889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第三人黎海荣承担偿还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7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张世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丽芳与第三人黎海荣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黎海荣在其与被告张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6月16日以其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下借条向原告张世祥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了其它利息事项。由于第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经过多次催收无效后,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偿还借款。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6)粤098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判决限第三人黎海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7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张世祥。由于黎海荣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该债务是第三人黎海荣在其与被告张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经营的工厂资金周转的需要,所得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因此,该笔债务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芳依法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张丽芳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证据。第三人黎海荣未作陈述,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黎海荣向原告张世祥借款150000元,并立具有《借条》给原告张世祥存执。由于第三人黎海荣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张世祥于2016年5月10日将黎海荣起诉至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就原告张世祥与第三人黎海荣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粤098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判决限黎海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7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张世祥。(2016)粤098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黎海荣一直没有履行(2016)粤098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复函中写明以下内容:黎海荣(身份证:)与张丽芳(身份证:)于2006年1月3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领结婚登记,其婚姻证号为:粤茂结字040600054(原结婚日期:1995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黎海荣拖欠原告张世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属于被告张丽芳与第三人黎海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三人黎海荣拖欠原告张世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属于被告张丽芳与第三人黎海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已生效的(2016)粤098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第三人黎海荣于2015��6月16日向原告张世祥借款150000元及该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第三人黎海荣的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张丽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原告所称第三人黎海荣向其借款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而被告张丽芳既没有对该借款不属于其与第三人黎海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张世祥与债务人即黎海荣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黎海荣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黎海荣拖欠原告张世祥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黎海荣与张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张丽芳对(2016)粤098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黎海荣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7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丽芳及第三人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丽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2016)粤098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黎海荣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7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丽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秋香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