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衡友朋、衡陆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友朋,衡陆陆,衡传华,何跃跃,王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232号申请人:衡友朋,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人:衡陆陆,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人:衡传华,男,192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何跃跃,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执行人:王影,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衡友朋、衡陆陆、衡传华申请执行何跃跃、王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日生效的(2016)皖1126民初2992号判决,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何跃跃、王影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何跃跃赔偿申请人医药费等损失436223.73元,王影连带赔偿申请人医药费等损失110000元,受理费1238元、执行费7343.23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何跃跃、王影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司法网络查询及向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查明俩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虽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现被执行人何跃跃、王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126民初2992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继雷审判员 马世卫审判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新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