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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汉青与柯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青,柯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732号原告:蔡汉青,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被告:柯龙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蔡汉青与被告柯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柯龙生返还借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柯龙生以治病为由向蔡汉青借款336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柯龙生出具1张借条给蔡汉青收执。后经蔡汉青多次催讨该借款未果。因此,蔡汉青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柯龙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柯龙生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兹向蔡汉青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正。借条上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2017年4月14日,蔡汉青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柯龙生向蔡汉青借款336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蔡汉青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故蔡汉青要求柯龙生返还借款336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蔡汉青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柯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柯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蔡汉青借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柯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颜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