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景与许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许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241号原告:王景,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许从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王景与被告许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担保的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许从伟与袁台子的袁其敏到我家借钱,当时借了45000元。借款时,袁其敏出具了《借条》,许从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2月,袁其敏因病死亡,原告要求担保人许从伟偿还借款,许从伟以其没有用钱,只是签字担保而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许从伟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许从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景与被告许从伟系表兄弟关系,袁其敏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元月,原告在浙江温岭打工,许从伟带着袁其敏到原告处要求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遂将45000元交给袁其敏,当时袁其敏并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袁其敏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要求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8日,袁其敏在原告姐姐家(也借款给袁其敏)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王井(景)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每个月还一点。带着还”。袁其敏在《借条》落款处签名,许从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签名。之后,袁其敏将《借条》交给原告姐姐。2016年2月8日,袁其敏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景与袁其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许从伟在袁其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即愿意对袁其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王景与许从伟之间形成担保关系,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45000元借款。因保证合同已生效,且袁其敏没有履行债务,故对王景主张由许从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许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景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琴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