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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志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陈志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45号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志远南路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601781277。法定代表人陈显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洋,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王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城山村惠尔路8号的厂房、办公楼设备等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显忠与被告共同在《车间机器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清单明细。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使用的机器设备未进行三同时环保验收,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武康环境保护所责令被告停产,要求在监测结果未出来前不得恢复生产。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发现出租的机器丢失,立即报警。后经证实,出租的机器系由被告拆下运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机器,被告未还。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后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原告认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虽被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武康环境保护所责令停产,但被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一直不向原告移交厂房,反而将被告的机器设备搬走,导致原告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不能实际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物机器设备(具体详见清单),并恢复原状(即将搬走的机器重新安装在原生产线上,使生产线正常运转);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万元(其中厂房租金损失,以每月4.5万元,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机器之日止;机器设备租金损失每月5万元,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机器之日)。被告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仅拆除了部分设备的部分部件,对该部分机器设备部件被告同意返还,在初次诉讼中也多次提出过想要返还,被告未拆除的设备事实上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已经法院生效文书裁判,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间机器清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2、(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68号、(2016)浙05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未返还相关机器设备的事实;3、机器设备流水线平面图5页、照片31张,拟证明被告拆走部分设备导致无法生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拆走了部分设备的部分构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主张损失没有依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制作的证据,来源、时间不明,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反映的被告拆走的机器设备,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姚某、邱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二人在原告设计部工作,出庭前一日在原告总经理朱方根带领下对涉案厂房进行了查看,发现部分机器设备核心部件缺失,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转。被告认为证人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出庭前一日查看厂房,陈述的证词有失客观,法院应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情况形成于近期,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城山村惠尔路8号的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具体包括厂房约4000㎡(见附图),三层办公楼一栋(其中一层的50%留给原告),以及现有供电配置、液化气房、食堂宿舍等设施、设备(详见清单),原告必须确保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交付给被告,确保期限为三个月。如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由原告负责联系厂家维修。租赁期间暂定为五年,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100000元,下一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3%,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半年租金550000元。另约定,所有废水由原告协助被告按原告环保处理方法处理,所有的废气处理设备由原告负责。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须按一个月租金额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租赁日起改为自2014年7月1日起租。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55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及其设备交接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将已经交付给被告的部分机器设备拆回,具体包括流平式登高平台(一大一小各1个)、自动喷粉枪6把、喷粉自动控制柜1套(6组)、升降机2套、粉桶1套,以及空压机、储气罐、冷干机(含三级过滤)1套。2014年10月23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武康环境保护所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现场监察,认为相关废气处理设施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检测,要求立即停止喷漆、喷塑工艺,尽快申请验收监测,在监测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得恢复生产。嗣后,被告拆除了部分机器设备及部件,具体如下:手动静电喷枪1把、兰氏底漆喷枪1把、兰氏面漆喷枪2把、供漆齿轮泵2只、折弯机刀模1把、卷闸门遥控板1只、镀锌铁梯1把。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部分机器设备被盗为由报警。12月28日,被告聘用工人等欲进入厂房,被原告阻止。嗣后,原告向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月7日,德清县公证处作出(2014)浙德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拍摄了案涉厂房及机器设备当时的情况。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退还被告租金2069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租赁机器设备,以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即对被告拆走部分机器设备的行为如何评价,以及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问题。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因原告设备未申请环保验收,导致被告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未通过合理途径救济权利,而是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拆走部分设备,该行为明显不当,对拆除的设备应予以返还,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关于需返还的具体设备。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实地勘察,被告仅拆除了部分机器设备部件,大部分机器设备仍留存于厂房内,对于被告拆走的设备本院确定如上。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机器设备被盗为由报警后,厂房及除被告拆走的部分机器部件外的设备已实际由原告控制,在原告确保机器设备符合当时情况的前提下,被告应将需返还的设备及部件安装并调试至运作状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对具体损失申请评估,亦未有举证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被告拆走机器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2014年12月28日,被告曾试图进入租赁厂房,被原告阻止,且原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涉案设备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起诉,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曾提出向原告返还设备,故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拆除的设备数量、租金金额、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手动静电喷枪1把、兰氏底漆喷枪1把、兰氏面漆喷枪2把、供漆齿轮泵2只、折弯机刀模1把、卷闸门遥控板1只、镀锌铁梯1把(相关部件安装至相应设备,在原告保证租赁设备符合2014年12月19日状况的前提下,被告将租赁机器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二、被告陈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72元,被告陈志洋负担82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