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志康与李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康,李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341号原告:韦志康,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阳,男,1972年11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韦志康与被告李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被告李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20592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4%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X×××××号汽车在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592元。被告辩称,愿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无能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出借的全部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被告除应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不包含在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粤X×××××号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600元,于2015年5月5日还款16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1600元,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还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分期偿还,被告承诺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每月还3000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还款3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34%。借款4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168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600元,则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68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合计10200元,经核算,该款仅能偿还借款本金38568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及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4%计算)。对于2016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已免除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粤X×××××号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志康偿还借款本金38568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38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李东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志康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确认原告韦志康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东阳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韦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志康负担69.9元,被告李东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书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