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火祥与裴国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祥,裴国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590号原告李火祥,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女,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国顺,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9492X1。负责人陈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火祥与被告裴国顺、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丽华、被告裴国顺、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祥诉称: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裴国顺驾驶赣C×××××小轿车行驶至南城县××××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裴国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火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裴国顺系赣C×××××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4580.09元。扣除被告裴国顺已垫付13600元,尚需赔偿80980.09元。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国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作为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发后,我方已预付原告136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将本人垫付的款项直接赔付我方。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不合理,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发后,我方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裴国顺驾驶赣C×××××小轿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南城县××××路段,遇原告李火祥横过公路时,没有注意避让,且在发现情况紧急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李火祥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赣C×××××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7)第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国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火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火祥当即被送到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7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37283.93元。2016年12月16日,购买坐便椅花费6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在南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41元。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火祥出生于1948年9月22日,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人口户籍。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赣C×××××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裴国顺,该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8月。被告裴国顺持有C1驾照。被告裴国顺为赣C×××××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国顺已预付原告136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1本、医保卡1份,裴国顺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4份,坐便椅收据1份,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裴国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火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裴国顺和原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裴国顺承担的部分,依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和给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其具体金额,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南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费用均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门诊发票经核算为2241元,原告只主张222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坐便椅花费65元,未提供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以实际住院时间63天为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原告庭审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新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39510.9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4、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5、护理费9009元(143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34407.6元(28673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907.53元。三、责任承担:经核算,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61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5290.9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合计93907.53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83907.53元。因被告裴国顺已垫付13600元,故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退付被告裴国顺13600元,给付原告70307.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61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5290.93元,合计93907.53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83907.53元。(其中70307.53元给付原告,13600元退付被告裴国顺)。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裴国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官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