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呼伦贝尔市金凯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呼伦贝尔市金凯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宋廷玉,李明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000号原告:李明军,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金英,鄂温克族自治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凯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法定代表人:王宝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榆区城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振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志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廷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第三人:李明义,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李明军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凯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隆公司)、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被告宋廷玉、第三人李明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驳回了被告苏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苏港公司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敦图雅、人民陪审员陶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港公司申请追加李明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庭审查准许追加第三人。原告李明军其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金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峰,第三人李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廷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及第三人给付劳务费158,388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金凯隆公司将位于××旗西侧的金凯隆御水湾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港公司,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宋廷玉。2012年6月18日,被告苏港公司的负责人宋廷玉招用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具体负责仓库保管、打更、现场材料堆放、工地零活处理等工作,截止至2014年8月24日共产生劳务费218,288元,期间被告方陆续支付劳务费6万元,结算后余158,388元未付。经鄂温克旗信访局、鄂温克旗劳动监察大队、市信访局的协助和催要,被告宋廷玉在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因被告苏港公司申请追加了李明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查实第三人有责任,故第三人李明义也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凯隆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金凯隆公司与被告苏港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凯隆公司与被告苏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工程款。至于被告苏港公司是否雇佣了原告等工人,被告金凯隆公司不清楚。原告只能向雇佣其的雇主要求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金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苏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苏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协议和口头承诺,也无任何的工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宋廷玉之间为雇佣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向被告宋廷玉主张。即使原告与被告宋廷玉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李明义与被告宋廷玉共同和被告苏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质量安全、材料及人工费等都由被告宋廷玉和第三人李明义负责。所以,被告苏港公司申请追加李明义为诉讼当事人,李明义自愿为宋廷玉担保,故对被告宋廷玉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7月5日,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同被告金凯隆公司及被告苏港公司共同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继续以被告金凯隆公司的名义负责运营涉案工程,并承诺对被告金凯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廷玉未到庭,亦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宋廷玉负责工人的劳务费,并由其发放工资,第三人负责采购材料,材料费用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宋廷玉与第三人李明义之间分开承包,单独核算。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宋廷玉发放的,故第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凯隆公司拖欠被告苏港公司及宋廷玉项目部的工程款,所以被告金凯隆公司也应支付该笔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水暖电器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另案的原告修国民等工人在被告开发的御水湾居住小区的工地从事了劳务工作,被告宋廷玉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劳务,该工地也是被告苏港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经质证,被告金凯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等工人承包了工程及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苏港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另案的原告修国民和徐庆彪与被告宋廷玉签订的书面合同,现在宋廷玉不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第三人李明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欠据1份,证实该欠据是被告宋廷玉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原告为被告方从事劳务工作及被告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金凯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被告宋庭玉书写的欠据,不能证实该欠条内容与被告金凯隆公司有关联,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被告宋廷玉还款;被告苏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宋廷玉未出庭参加诉讼,宋廷玉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不在主合同范围内,也不在被告苏港公司的施工期间,故被告宋廷玉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认为应当由被告金凯隆公司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苏港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廷玉及第三人的事实存在,结合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宋廷玉所做的笔录,其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的签名,并认可原告从事了3年的劳务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苏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书1份,证实北京勤达远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凯隆公司共同与被告苏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勤达远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以被告金凯隆公司的名义负责运营,并承担其债权、债务。2015年12月29日,被告金凯隆公司与被告宋廷玉对项目部进行了审计,总造价为28,588,615.81元,被告金凯隆已付工程款21,555,927.40元,尚欠被告苏港公司工程款7,032,688.41元,故被告金凯隆公司与北京勤达远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金凯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金凯隆公司与苏港公司有承包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金凯隆公司拖欠被告苏港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金凯隆公司与被告苏港公司有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纠纷,被告苏港公司申请仲裁,已由呼伦贝尔市仲裁委立案进行审理中,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做确认。二、承诺书及协议书各1份,证实被告宋廷玉和第三人李明义对涉案的金凯隆公司的御水湾三标段工程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等人工费负有保证给付的责任,所以第三人对其拖欠的劳务费负有保证给付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宋廷玉未出庭说明是其本人签名,且该承诺书是被告宋廷玉及第三人向被告苏港公司的承诺和保证,被告宋廷玉挂靠在被告苏港公司名下从事施工建设,故被告苏港公司有责任;被告金凯隆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宋廷玉本人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宋廷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不清楚,所以第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宋廷玉认可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对拖欠事实也无异议,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凯隆公司、宋廷玉,第三人李明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宋廷玉做了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欠据是被告宋廷玉出具的,是其签名,并认可原告从事了3年的劳务工作,出示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金凯隆公司认为被告宋廷玉未能清楚说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苏港公司认为本公司与宋廷玉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宋廷玉否认欠条是其本人签字,与被告宋廷玉已经结算完工程款,所以该笔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宋廷玉承担;第三人认为欠条是被告宋廷玉出具的,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金凯隆公司、苏港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宋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金凯隆公司开发了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御水湾商品楼居住小区的工程。被告金凯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苏港公司予以承建,其中包括该工程中涉案三标段在内的建设。被告苏港公司将三标段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宋廷玉和第三人李明义共同从事建设。2012年6月,修国民、徐庆彪与被告宋廷玉签订了书面的水、暖、电器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等人为被告宋廷玉所承包的位于御水湾居住小区的9、10、11、14、15、16、17号楼完成水、电、暖安装的施工任务,建筑面积约2.1万平方米,要求水、电安装完成程度达到毛坯房标准,电器安装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9元,水、暖安装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8元等具体内容。原告在该劳务活动中负责材料堆放、打更、仓库保管、工地零活处理等具体劳务工作。原告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结束,三年共产生劳务费费218,28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宋廷玉为原告李明军出具了欠条1份,注明”在金凯隆御水湾居住小区工地施工李明军人工费158,388元”。因被告宋廷玉一直未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宋廷玉、第三人李明义二人与被告苏港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了人工费由乙方(宋廷玉、李明义)承担及又约定了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严禁拖欠、克扣行为等具体内容。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2015年12月29日被告金凯隆公司与被告苏港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8,588,615.81元,被告苏港公司不服该工程款数额,依据合同约定向呼伦贝尔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追加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等原因,该案件正在仲裁委审理中,尚未结案。被告宋廷玉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挂靠其在被告苏港公司名下从事了工程建设,原告李明军在工地从事了3年的劳务工作,另案的原告修国民、朱延富为其从事了水、电、暖等劳务工作。再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金凯隆公司、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凯隆公司负责运营的项目,现被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收购,目前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继续以被告金凯隆公司的名义负责运营该涉案项目,并承担其债权债务,及甲方(被告苏港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有权停止施工等具体内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宋廷玉从事责材料堆放、打更、仓库保管、工地零活处理等劳务工作,被告宋廷玉接受劳务,并应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宋廷玉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宋廷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廷玉给付劳务费158,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苏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宋廷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挂靠在被告苏港公司名下从事施工,被告苏港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原告等工人本人,故被告苏港公司对所欠原告158,388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港公司申请追加李明义为第三人,原告及被告苏港公司主张第三人李明义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第三人李明义、被告宋廷玉共同与被告苏港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保证人工费、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如果违约则承担责任等具体内容,该约定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和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故第三人李明义应当对被告苏港公司就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判令第三人李明义与被告苏港公司共同对被告宋廷玉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8,38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李明义提出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宋廷玉负责工人的劳务费,并由其发放工资,第三人负责采购材料,材料费用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宋廷玉与第三人李明义之间分开承包,单独核算,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第三人李明义就工人劳务费事宜对被告苏港公司有书面约定及承诺,且第三人就本案劳务费结算后有另行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凯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苏港公司与被告金凯隆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产生纠纷,苏港公司已申请仲裁,该案正由呼伦贝尔市仲裁委审理中,金凯隆公司是否拖欠苏港公司的工程款,需由该案的最终结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待该案有最终结论后,由原告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苏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追加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苏港公司与被告金凯隆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产生纠纷,苏港公司作为申请方已申请仲裁,该案正在由呼伦贝尔市仲裁委审理中,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参加了该仲裁案的审理,金凯隆公司等是否拖欠苏港公司的工程款,需该案的最终结论,且北京勤达远致能源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被告苏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减少诉累,故对被告苏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维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宋廷玉未约定劳务费的履行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应支付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宋廷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军劳务费158,388元;二、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明义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宋廷玉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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