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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971周学洪与钱应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洪,钱应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971号原告:周学洪,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应荣,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夏传谦,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男,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男,员工。原告周学洪与被告钱应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被告钱应荣、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76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6时40分许,钱应荣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上海振铭合金”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应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学洪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钱应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7369.36元及修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周学洪所受之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苏M×××××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误工标准及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之前在广东打工、2016年后回到戴南打工,与其提供的租房证明中记载“周学洪夫妻二人2014年4月号起租我家房子,租期三年到2017年4月9号止”相互矛盾。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符合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至于误工期限,虽然鉴定意见书载明为180日,但是原告自述自2016年6月20日就开始上班,故应以其实际误工天数108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标准,原告主张110元/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酌定为100元/天。4.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应荣垫付医疗费17369.36元、修车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该项为1751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5.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10%=35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损5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79452.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9840.06元,伤残赔偿项下59112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因钱应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452.06元,被告钱应荣垫付的医疗费17369.36元、修车费500元,被告信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1582.7元,向被告钱应荣返还1786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洪各项损失合计79452.06元,向原告周学洪支付61582.7元,向被告钱应荣返还17869.36元;二、驳回原告周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周学洪负担6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93元。鉴定费4087元,由被告钱应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钱应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