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李某1、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李某1,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300号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原告吴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原告吴某1的祖父),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被告:某分公司。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仁、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李某1、被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王雷、被告李某1、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1无证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社(旗)××(和)路××街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十几日方才出院,花去近万元,被告垫支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露面。本次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被告分文未支。被告李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9000元,另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被告李某1无证驾驶,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垫付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且本公司垫付赔偿后,享有对被告李某1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李某1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原告证据发表明确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需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上已注明原告需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发票和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生活用品费用和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吴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1无责任。原告吴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社旗县仲景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252.76元。原告吴某1于2017年5月30日再次到社旗县仲景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87.16元。原告吴某1另在社旗县仲景苑医院支付门诊收费共计240元。原告吴某1为治伤,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李某1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0时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1为原告支付费用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某1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诉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13479.92元;2、营养费,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5129.92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4545.19元;2、交通费,6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145.1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5129.9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129.92元,因被告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李某1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李某1已向原告支付9500元费用,多支付4370.08元,故被告李某1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损失5145.19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5.19元,因被告李某1无证驾驶,其向原告多支付的4370.08元,可相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5.1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共计10775.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承担24.5元,被告李某1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乔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