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伍文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19号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68435565。法定代表人:王新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66682277-2。被告:伍文英,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L7787335-5。经营者伍文英,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苑公司)与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点公司)、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以下简称通芫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被告椒点公司、伍文英、通芫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竞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l.判今椒点公司、伍文英、通芫饭店支付酒水款22468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定1000元(并请求以224684元为基数,以6%为年利率,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椒点公司、伍文英、通芫饭店承担。庭审中,竞苑公司明确要求通芫饭店支付酒水款224684元及利息1000元;要求椒点公司、伍文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椒点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伍文英系椒点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事实和理由:竞苑公司向椒点公司、通芫饭店供应酒水多年,经2016年5月6日结算,通芫饭店尚欠224684元。椒点公司出具了凭证,伍文英系椒点公司自然人独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竞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椒点公司、伍文英、通芫饭店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竞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核对表1份,通芫饭店应付款月账凭证6份,手写对账凭证1份,证明对账的过程及通芫饭店所欠竞苑公司货款224684元,椒点公司作为债务加入该账务及确认。2.送货单1组,证明竞苑公司与通芫饭店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发生的交易额,通芫饭店已经签收,签收人员为公司仓管、财务等,其中一位叫廖萍的也是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椒点公司、伍文英、通芫饭店未提供证据。针对竞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通芫饭店的经营者、椒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伍文英,椒点公司系伍文英自然人独资公司。竞苑公司与椒点公司、通芫饭店有多年的贸易往来,竞苑公司向其供应酒水多年。经双方对账结算,通芫饭店尚欠224684元。对上述欠款,椒点公司出具了凭证,进行了盖章确认。对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竞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椒点公司、伍文英、通芫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竞苑公司、通芫饭店之间通过送货单、应收账款核对表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竞苑公司依据约定向通芫饭店送货,通芫饭店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竞苑公司主张通芫饭店支付剩余货款2246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竞苑公司主张利息应当以2246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椒点公司在通芫饭店结欠竞苑公司的应收账款核对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在购货单位处签进行了盖章。基于通芫饭店的经营者、椒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伍文英,且椒点公司系伍文英自然人独资公司,椒点公司的确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文英系椒点公司的独资股东,椒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伍文英。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伍文英未能依法向法院提出合理合法的抗辩意见及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伍文英对椒点公司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684元及相应利息(以货款224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伍文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76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