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隋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75号原告:隋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画匠沟门村。法定代表人: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四小职工集资楼*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副乡长,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期**号楼***室。原告隋某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70元,利息54313.2元,合计74383.2元,并按本金20070元,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7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02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0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70元,200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并提供了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枚”,经查看了原松山区碾坊乡政府的财务账册,并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相关记录,更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仅从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据”分析,原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据,此款应理解为原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依法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或原松山区碾坊乡管理站依法收回原告所欠的借款更为合理。原告既然主张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应提供更详尽、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方便我方继续查找核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5年撤乡并镇时原告曾向我方主张此”借款”,经查看原松山区碾坊乡政府的财务账册,并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相关记录,无法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就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还款。撤乡并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时有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还款,原告此时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为何自2005年至今十余年没有向我方主张还款,为何时至今日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70元,内容是”今收到隋某交来借给炸药库款”,于20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内容是”今收到隋某借给企业站款”,两枚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证据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经常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录音及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向原欠条上的出纳员现农经站站长于国军及原企业站站长现林业站站长赵明多次催要过借款。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也没有偿还我欠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条,该借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三份证明书写人许洪生、王凤君、梁明泽应属证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许洪生、王凤君、梁明泽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许洪生、王凤君、梁明泽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于国军、赵明的录音资料,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于国军、赵明应属证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于国军、赵明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与于国军、赵明的录音不予采信。对刘文顺、于飞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内容系原告与证人之间的言语交谈,不属于证人就自身感受到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及情况,故本院对刘文顺、于飞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31日,原赤峰市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向原告借款1407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用于炸药库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2年8月26日,原赤峰市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用于企业站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两枚收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赤峰市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现已撤销,其人员及机构合并至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此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原赤峰市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赤峰市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被吸收合并为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机关单位承继,合并后的机关单位有义务对原来机关的对外债务进行清偿。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应该清偿原赤峰市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原赤峰市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在收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据”实际应理解为原松山区碾坊乡企业管理站依法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或原松山区碾坊乡管理站依法收回原告所欠的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原告的债权至起诉之日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20070元,利息54313.2元,本息合计74383.2元;并按本金20070元,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