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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595号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风险部客户经理。被告:高某,住靖远县。被告:杨某,住靖远县。被告:马某1,住靖远县。被告:马某2,住靖远县。被告:孙某,住靖远县。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靖远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某、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远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马某1、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马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64751.07元(算至2017年7月4日),本息合计163751.07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高某、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靖远农商银行原名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其债权债务转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4月6日,被告高某向靖远农商银行糜滩支行(原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糜滩信用社)申请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1.88%,借款用途为养猪。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发放借款99000元。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4751.07元,本息合计163751.07元。杨某、马某1、孙某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未作答辩。马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高某向靖远农商银行糜滩支行(原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糜滩信用社)借款9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内年利率为11.88%,逾期年利率为17.82%。被告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没有偿还。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4751.07元,本息合计163751.07元。另查明,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其债权债务转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99000元借款及利息64751.07元(计算至2017年7月4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时,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对该借款的保证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4751.07元(算至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163751.0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7.82%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高某、杨某、马某1、马某2、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国军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