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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与康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02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洪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闵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寇玉浩,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康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7日,住汉滨区双溪乡。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康某某所作的汉区国土决字(2016)第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汉区国土决字(2016)第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6年4月,申请执行人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康某某未经批准在大河镇兴红社区一组村民承包地上开挖土地采砂,即立案查处。期间,申请执行人先后两次向被执行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被执行人行为经申请执行人调查确定为推地开挖拟建鱼塘,其违法现场经勘测和鉴定,确定土地类别为基本农田,涉案面积3193.94平方米,已复垦1474.85平方米,未复垦1719.09平方米,土地破坏程度属一般性破坏;堆放开采出矿产品(砂石料)165.75平方米。2016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在经过行政处罚前相关程序后,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汉区国土决字(2016)第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当事人康某某限期恢复破坏及堆放压占土地的原种植条件,恢复原有水利设施。2.没收开采出堆放在租用土地上未出售的矿产品(砂石料)165.75平方米。3.对康某某破坏仍未恢复的土地1719.09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45元耕地开垦费1倍的行政处罚,计77359.05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康某某。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康某某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经过履行处罚催告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审查中还查明,被执行人康某某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2017年6月7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了10000元罚款。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变更申请执行罚款金额为673590.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信访件转办单、举报信、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勘测笔录、照片。4.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鉴定申请。5.调查笔录。6.核查报告。7.陕国土资发(2015)11号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8.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听证申请、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10.听证笔录、听证报告。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笔录。13.变更申请强制执行内容的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本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本辖区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双重职责。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租用村民承包地开挖拟建鱼塘,占用土地属基本农田,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明确规定。且违法开挖拟建鱼塘过程开采了砂石料,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等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进行查处,是正确履行职责。所作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至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变更,依法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所作的汉区国土决字(2016)第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破坏及堆放压占土地的原种植条件、恢复原有水利设施以及没收开采出堆放在租用土地上未出售的矿产品(砂石料)165.75平方米和下余罚款67359.05元的处罚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红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曾明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