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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容、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容,李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异27号案外人:章娣英,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胡容,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李成华,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在本院执行胡容与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娣英于2017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娣英称,2006年8月27日,章娣英与李成华签订《联建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成华将位于泸州市××区江北镇××区街××楼××单元××号,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总价款49400元出售给章娣英,并由李成华承担办证费用。协议签订后,章娣英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李成华也将该房屋交付章娣英。章娣英于2010年9月起将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其后,章娣英多次催促李成华办理相关产权证。但李成华总以事务繁忙一拖再拖。直到你院执行胡容与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章娣英才知道所购房屋被李成华用于向胡容借款的抵押担保。现案外人章娣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对章娣英购买位于泸州市××区江北镇××区街××楼××单元××号住房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裁定位于泸州市××区江北镇××区街××楼××单元××号住房归章娣英所有;3、申请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原告胡容与被告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胡容有权对被告李成华用作抵押担保的位于泸州市××区江北镇××区街××楼××单元××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章娣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举出甲方章娣英,乙方江阳房建安装工程公司李成华,于2006年8月27日签订的《联建房承包协议书》,2006年8月27日至2010年10月12日,李成华向章娣英出具的收购房定金、购房款的收据六份,以及2016年10月14日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章娣英于2006年购买了李成华位于泸州市××区江北镇××区街××楼××单元××号房屋,双方签订了《联建房承包协议书》,章娣英已支付了该房屋全部价款,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占有、居住该房屋,因李成华以事务繁忙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在执行原告胡容与被告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娣英对位于泸州市××区江北镇××区街××楼××单元××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并举出相关证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章娣英提出中止执行李成华名下位于泸州市××区江北镇××区街××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案外人章娣英的其他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李成华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6号楼一单元3号房屋的执行。二二、驳回案外人章娣英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明审 判 员  牟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