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诉被告陈爱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陈爱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435号原告董XX,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满族。被告陈爱刚,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董XX诉被告陈爱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车辆交易市场相识,被告得知归原告所有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辽P80K**号轿车要出售时,便主动与原告协商该车的价值。在双方商量好价格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已将全部购车款5300元交付到原告手中,同时原告也将该车辆及其车辆手续一并交付到被告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将生效并履行多年。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车辆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为了使原告日后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80K**号,发动机号F05B01978号奇瑞轿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爱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车辆确实是我从原告手中购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董XX名下辽P80K**号奇瑞牌轿车(发动机号F05B01978)以5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爱刚。原、被告均已履行完相应合同义务,但该车辆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董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车辆归被告陈爱刚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辽P80K**号奇瑞牌轿车虽登记在原告董XX名下,但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于被告所有,故该车辆的所有权也一并转移,其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陈爱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辽P80K**号奇瑞牌轿车(发动机号F05B01978号)系被告陈爱刚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