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韩雅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22号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注册号:41000010001342XXXX法定代表人王东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钻石铭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32920XXXX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安,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XXXX。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3325XXXXX法定代表人:李少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呼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韩雅伦,项目部经理。被告:韩雅伦,男,羁押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呼市)、被告韩雅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段进安,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被告韩雅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几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2284元以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共计27228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与被告签订了由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承揽的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赛罕区金桥开发区XXXX小区楼房防水工程合同,并支付保证金1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284元,根据当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可是至今几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2284元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共计272284元。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证据曾经起诉,法院已经作出结论,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名称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其所依赖起诉的证据为”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是该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所盖印章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并不能证实该合同书中印章企业与原告名称系同一企业,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应当驳回起诉;3、被告天宏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韩雅伦非被告的员工,也未对其授权,黄金海岸项目部非被告公司设立。合同书中所加盖的”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工程量结算单、收条不是公司出具,同理公司也没有授权韩雅伦出具,均系韩雅伦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金程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取过原告一分钱;2、金程公司与此河北天宏公司授权书给韩雅伦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是办理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该合同不能生效;3、原告的实际施工人霍金龙与天宏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事前事后都未经金程公司同意,其在2013年所做防水工程是由霍金龙挂靠河南开元防水公司与承包黄金海岸的内蒙古永恒建筑公司签订的,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有关部门查处韩雅伦时,已强制金程公司代韩雅伦支付劳务工程费用145.3820万元,因此金程公司是实际受害人;4、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已经赛罕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韩雅伦辩称,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是2012年成立的,公章是河北天宏建筑公司的,挂靠是刘伟,工程项目部设立目的是为了黄金海岸项目。这个项目部就是为了建涉案项目,包括主体施工。《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就是这个项目部发包出去的。设立项目部所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从刘伟处拿的,没有办理设立登记,临时成立的项目部。霍金龙是承包人,后收取霍金龙给的保证金15万元。霍金龙在签订《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时加盖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本人在签字后将合同书拿到呼和分公司盖的公章,分公司已注销。黄金海岸C、D两栋的防水工程是由霍金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没有问题。该工程是在开工之前做的防水工程,现工程完工验收,已经结算完毕。合同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结算时退还,但未退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工程结算单、押金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押金15万元,并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量,双方结算的事实。二、证人霍金龙当庭陈述,证明《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霍金龙签订的。其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施工押金15万元,并按照被告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2284元,共计272284元。金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证实2013年做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结算单、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没有授权韩雅伦签订该合同,合同书中所加盖的”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工程量结算单、收条不是公司出具的,公司没有授权韩雅伦出具,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证人霍金龙所证明的内容与公司无关,霍金龙与韩雅伦签订合同一事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到霍金龙交纳的保证金。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韩雅伦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本人签字。确实收到霍金龙给付的10万元保证金,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不知情。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韩雅伦是冒用,并非挂靠。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刑事裁定书认可。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被告韩雅伦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在2014年12月12日在赛罕区人民法院第一审理中,原告已放弃对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民事判决已驳回原告对金程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再次对金程公司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第二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民一终字第009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经呼市中级法院裁定追加韩雅伦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刑事裁定书认定:2012年9月7日韩雅伦从刘某处获得署名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并约定交该公司管理费8万元,韩雅伦向刘某交纳了0.5万元。第三组: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4日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经赛罕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已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无权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认可,但对该案没有审理清楚。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庭审笔录认可,判决书未生效。第二组证据(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韩雅伦挂靠河北天宏公司,不能证实河北天宏公司对韩雅伦授权,天宏公司未收取管理费,达不到证明目的。对(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4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认可。被告韩雅伦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可。被告韩雅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韩雅伦从刘某处获得署名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宏公司)的授权书,次日,韩雅伦以河北天宏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的黄金海岸商住西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9616平方米,承包人应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约定不许分包、转包。后为了建设承包的黄金海岸项目,韩雅伦设立了项目部但没有办理设立登记。2012年9月22日韩雅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到防水工程保证金15万元,加盖黄金海岸项目部章并有韩雅伦的署名。2012年9月27日韩雅伦持有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霍金龙持有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二人共同签订《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2013年11月30日交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09定额预决算下浮3%,付款方式:C栋垫资一层封底支付工程7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25%,余款5%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韩雅伦签名,乙方代表霍金龙签名。合同签订后,霍金龙作为劳务队负责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4日河北天宏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部结算人姚勇、审核人菅卫东及批准人韩雅伦共同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完成C栋、D栋地下防工程量共计2547.6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122284元,该工程款未予支付。另查明,(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金程公司下发停工通知,韩雅伦与金程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金程公司支付韩雅伦工程款808901元。本院认为,一、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2014)赛民初字第04271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中加盖的是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印章,在(2016)内0105民初字2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京》”。本案中,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故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发包方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查,根据(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韩雅伦与金程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决算,金程公司支付韩雅伦工程款808901元。发包方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欠付韩雅伦工程款的事实。故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黄金海岸项目部的挂靠单位。经查,(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中刘某证实,韩雅伦未履行正式挂靠手续其挂靠未成立。且韩雅伦的供述证实,因未向金程公司交够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法取得正式合同,所以未能向河北天宏公司履行全部的挂靠手续。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韩雅伦在与其公司签订《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时与河北天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韩雅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涉案工程价款支付主体。本案中,韩雅伦为了建设承包的黄金海岸项目工程,设立了项目部但没有办理设立登记。该项目部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实际是其个人行为。韩雅伦当庭认可是其个人收取了防水保证金1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在2012年10月14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后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韩雅伦当庭表示对工程价款没有异议,该款实际未支付。故韩雅伦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122284元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雅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84元及防水保证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雅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