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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张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张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476号原告:周新华,男,1978年0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春水,男,1950年0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新华诉被告张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春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9日,其余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经商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春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春水向原告周新华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向周新华借到现金人民币计(大写伍萬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6%的标准计算。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支付过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张春水签名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已超过月利息2%的法律规定,但原告是以月息2%提起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春水应支付的利息为:本金50,000,月利率2%,自2012年3月30日至到2017年4月29日共61月。利息为50,000×2%×61=61,000元。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此4,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应予扣除。故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9日)为61,000-4000=5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周新华对被告张春水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水应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新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9日)为57,000元。并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张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鸿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