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万芳与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芳,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446号原告:马万芳,女,生于1969年4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郝子东,男,生于1966年10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地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苟通平,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芳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素群于2017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芳的委托代理人郝子东、陈继彬,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宁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芳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并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3月2日,原告在雅安川西医院行颈部中脉冲电疗时,被电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医疗事故。之后原告一直处于住院治疗、鉴定和诉讼中。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以除名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于同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7月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的工资,每月按78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解除,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起诉期限,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并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班通知一份,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到河北二组上班,向组长报到,逾期未到者,将按矿工处理。同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起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于同年5月24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雨劳人仲不字【20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雨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上班通知、除名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作出除名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