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昌细与舒跃辉、钱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细,舒跃辉,钱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427号原告:谢昌细,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跃辉,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钱建芬,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谢昌细诉被告舒跃辉、钱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细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跃辉、钱建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细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金华市××东区香水××天××房产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二被告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舒跃辉、钱建芬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1000元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舒跃辉、钱建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暂合计人民币563000元;2.判令被告舒跃辉、钱建芬协助原告办理二人共有的位于金东区香水湾1幢1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昌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舒跃辉、钱建芬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双方对借期、利息等均已明确约定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二被告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舒跃辉、钱建芬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舒跃辉、钱建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谢昌细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舒跃辉、钱建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舒跃辉、钱建芬向原告谢昌细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舒跃辉向谢昌细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年,利息贰分利息按月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归还。此借款用香水湾天1-1号联体别墅担保。”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借款后,2016年10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10月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两被告与原告谢昌细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两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目的系直接实现对被告之债权,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目的系为涉案债权设立抵押权。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已经明确涉案抵押权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设立,对于该抵押权未设立的后果,原告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在本案中要求再设立抵押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跃辉、钱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昌细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昌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15元,合计8085元,由被告舒跃辉、钱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