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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见)军、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建(见)军,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563号原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见)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马强,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建(见)军、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黄建军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名字为黄见军),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2010年10月5日被告黄建军又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该款转入被告马强银行卡内。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并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军、马强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建(见)军2009年11月16日从���告处借款100万元、主张2010年10月5日黄建(见)军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其款项转入被告马强银行卡内,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建(见)军、马强借款40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在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据不应得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400万元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