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栾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720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栾福强,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6088.37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76088.37元,从2017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3日,原告根据与借款人姜晓坤签订的借款合同举借给借款人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为2003年9月3日,月利率为6.195‰,借款用途为普通猪的饲养;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栾福强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