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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建伟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04年11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禹,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绑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伟因伤在本市江汉区香港路十一医院急诊室接受输液治疗时,因感觉输液时头晕不适,怀疑系输液护士毒害所致,在寻找该护士未果后,趁急诊室内护士杨某1不备,用手勒住杨某1脖子并用急诊室内一把医用剪刀抵住杨某1脖子,要求医院工作人员找到上述输液护士。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建伟仍挟持杨某1,并要求公安机关为其安排车辆离开湖北省。后公安机关趁被告人李建伟不备,夺下其手中剪刀将其抓获。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建伟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材料,涉案剪刀的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被告人李建伟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建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请求对被告人李建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伟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公安民警送至本市江汉区十一医院急诊室接受输液治疗。其间,被告人李建伟因怀疑替其输液的护士向输液瓶内注射其他药物欲加害自己,在寻找该名护士未果后,被告人李建伟至一楼清创室内,趁实习护士杨某1不备,便上前用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持清创室治疗车上放置的一把医用剪刀抵住其颈部,要被害人杨某1打110报警,同时要求现场的医院工作人员找到上述为其输液的护士。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李建伟仍以被害人杨某1作为人质,要求公安机关为其安排车辆离开湖北省。23时许,公安人员趁被告人李建伟放松之机,夺下被告人李建伟手中剪刀将其抓获,解救人质杨某1。另查明,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建伟的表现符合CCMD-3中“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受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症状影响,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物证剪刀的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建伟作案时使用工具的实物状况。(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建伟的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状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建伟的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4)证人吴某(十一医院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今晚7点多钟时一名男子被110送到医院急诊室救助看病。9时15分许,我和实习护士杨某1一起在清创室缝合室清理东西,我让杨某1将剪刀放进盒子里。中途我离开了缝合室去了旁边的办公室,刚进办公室就听到有人说,有名男子冲进了缝合室挟持了杨某1。我跟着进去看到上述那名男子用一把红色剪刀抵着杨某1的脖子,随后我叫来了医院的保安,保安来后便有人报警。一直到晚上11点多,杨某1被解救,那名男子被带到派出所去了。(5)证人陈某(十一医院急诊科护士)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9时许,站前派出所的110民警送来一名叫李建伟的患者,称此人有外伤。当时是我接待给李建伟打针。21时打完针后,我看到李建伟坐在一楼清创室对面的走廊凳子上休息。实习护士杨某1进清创室清理物品。随后我看到对面病房有人朝清创室指点,我和同事就过去看,发现李建伟在清创室内用左手勒住杨某1的脖子,右手拿清创室里的一把红色塑料手柄的剪刀抵住她颈部动脉,要求找之前为他打针的护士,并要打110报警。同事打电话报警后,医院杨某2书记赶到现场和李建伟进行谈判。李建伟要求安排车辆送他离开,医院为他准备好了车,但是他还是不愿意放开杨某1。2个小时后,警察冲进清创室控制住了李建伟,把杨某1解救出来。(6)证人杨某2(十一医院书记)证言,证实今天晚上21时许,我在二楼办公室听到同事说一楼急诊室有个护士被劫持了。我立刻赶到一楼,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红把剪刀将一名实习护士劫持在一楼清创室。我立刻过去稳定那名男子情绪,并谎称自己是该护士的母亲,愿意拿自己去交换被害人。该男子不愿意,并要求民警帮他准备一辆车送他离开武汉,还要求医院的另一名护士换被害人。我和民警一直做这名男子的工作,大概僵持了2个多小时,那名男子要我和被害人一起跟他开车离开湖北省。之后民警趁他不备,夺下了他的剪刀,并救出了被害人,将此人带走了。该男子是受伤后被110送来,医院帮他做了一些检查,并打了瓶葡萄糖。(7)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今晚21时10分左右,我在十一医院一楼清创室收拾桌上用过的物品,一名男子进来从治疗车上拿了一把剪刀,用手勒、剪刀抵我的脖子。该男子要我打110报警,我报警后,医院的同事和警察都到了清创室门口。该男子说先跟他打针的护士给他打的不是药,要求医院同事叫跟他打针的护士来交换我,并要求警察为他准备车辆离开湖北省。僵持了大概2个小时左右,民警冲进清创室控制了该男子。该男子是当晚18点左右因为受了点伤被110民警送来,我同事帮他上了药。(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建伟的表现符合CCMD-3中“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受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症状影响,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李建伟的供述,证明今天下午5点左右,我想翻墙扒火车离开武汉回老家,翻过铁路护墙后我发现里面有人来追我,于是我又翻了出来,等我翻出来的时候把肚子和大腿摔伤了。于是我跑到公安局求助,警察就把我送到十一医院,医生就给我开了药打点滴。在急诊室床上输液的时候,我迷迷糊糊睡着了,中间我醒了就看到有名护士在我病床边用注射器往我输液瓶内注射东西,而且还自言自语的说打了这个针后就像吸毒和喝醉酒一样的感觉。听后我就想她为什么要害我。针打完后我想问清楚那个护士为什么要害我,就进了急诊室旁边的医生办公室,发现里面有个女护士。进去我把门关上后才发现那个女护士不是之前给我打针的,这时我看到旁边有医生和护士发现了我,我想跑是跑不掉了,于是就从后面用左手勒住护士的脖子,右手拿着剪刀对着她的喉咙,我想绑架了护士之后再来谈判。过了会就有警察来了,我要求让这个护士的母亲开车送我离开湖北,我们双方僵持着。后来警察趁我不注意的时候制服我并把我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建伟作案时受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症状影响,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且未对人质造成人身伤害,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绑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伟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李建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素华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