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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连续三天晚上,为发泄情绪,在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红山创意工厂产业园(以下简称南京红山创业园)门口左侧路边停车场,用砖块分别将被害人李某苏A×××××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被害人纪某苏A×××××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将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苏A×××××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造成损失共计5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信息、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据,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纪某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在南京红山创业园门口左侧路边停车场实施过砸车行为,其没有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南京红山创业园门口左侧路边停车场,用砖块将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的后档凤玻璃砸坏,被停车场收费员当场抓住,不久即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上述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又否认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以来,黄家圩红山创业园路边停车场陆续发生汽车玻璃被人用砖块砸坏事件。8月15日晚,其和同事王某1一南一北分别守在停车场两头以防汽车再次被砸。当晚20时许,1名赤膊男子(大概二十多岁,胖胖的)骑自行车从火车站朝和燕路方向骑行,路过黄家圩停车场时,停在一辆黑色轿车边,先是趴在该车后挡风玻璃上往车里看,然后就从他骑的自行车车篓里拿起块砖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个大洞,砸完就骑着自行车朝和燕路方向跑,王某1骑电动车追,其先是跑步追没追上,就回头开车去追,在黄家圩与和燕路交叉路口追上他们,当时王某1已被砸车男子打伤,其就上去帮忙将砸车男子控制住,然后报警。被砸车辆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刘某辨认,砸车男子是谢某某。(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以来,黄家圩红山创业园路边停车场陆续发生汽车玻璃被人用砖块砸坏事件。8月15日晚,其和刘某守在停车场以防汽车再次被砸。当晚20时许,1名上身赤膊男子骑自行车路过黄家圩停车场时,停在一辆黑色轿车边,先在车后转了会,然后从他骑的自行车车篓里拿起块砖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个大洞,砸完就骑着自行车朝和燕路方向跑,其骑电动车去追,在黄家圩与和燕路交叉处追上该男子,该男子反抗,其被他用硬物打了一下头,后来刘某和王某2过来,三人一起才将该男子控制住,之后民警过来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经王某1辨认,砸车男子是谢某某。(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20时许,其在黄家圩暂住地,同事刘某过来说发现这几天在黄家圩砸车的男子,王某1去追了,让赶快去帮忙。其就和刘某开车去找王某1,在黄家圩与和燕路交叉处找到王某1和砸车男子,当时看到王某1与该男子正在撕扯,便和刘某上去帮忙,三人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后来民警就来了。(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及收据证实,2016年8月13日晚上19时许,其将牌号为苏A×××××的灰色北京现代汽车停放在黄家圩红山创业园附近路边停车场,14日上午去取车时,发现车辆后挡风玻璃被人用砖头砸了一个大洞。后来其配车玻璃和贴膜共计花费1050元。(6)被害人纪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及发票证实,2016年8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其将牌号为苏A×××××的黑色明锐汽车停放在黄家圩红山产业园的南侧路上,晚上11点左右去取车时,发现汽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坏,后配玻璃花费1800元。(7)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及发票证实,2016年8月15日20时许,其接到停车场管理人员电话称其公司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放在黄家圩路边停车场的牌号为苏A×××××的黑色起亚汽车被人砸了,砸车人已被抓到。其赶到停车场时,发现车辆后挡风玻璃被人用砖头砸了一个大洞,停车场的人和砸车的人都已去了派出所,于是其就开车去了派出所。后该车维修花费共计2800元。(8)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其因来南京没找到合适工作,心情糟糕,8月15日晚8时许,其骑自行车经过黄家圩红山创业园路边停车场时,用事先在路上捡得一块砖头朝一辆黑色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当时被人看到说其砸车,其就骑自行车往前跑,有个老头骑电动车在前面十字路口将其追上,后来两个年轻人也追上来,他们三人一起打其,再之后民警就过来了。另8月13日、8月14日晚,其还在上述地点用砖头分别砸了一辆白色汽车和黑色汽车的挡风玻璃。(9)现场堪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民警对案发现场本市鼓楼区黄家圩45号路边及牌号为苏A×××××黑色起亚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处罚、释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谢某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为发泄情绪,于2016年8月13日、8月14日在南京红山创业园门口路边停车场用砖块分别将被害人李某、纪某轿车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否认了这两起犯罪事实,而该事实除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认可,以及被害人陈述其车辆挡风玻璃被砸的结果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谢某某在此期间实施了砸车行为,故对相关指控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8月15日也未实施砸车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堪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与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8月15日晚谢某某用砖块砸坏挡风玻璃的事实,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人民陪审员  唐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