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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何代录与罗必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录,罗必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514号原告:何代录,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代理人:潘星,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必有,男,1973年4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何代录诉与被告罗必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录及其诉讼的代理人潘星、被告罗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录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为被告装修做防盗门窗,工程款共计3343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债,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1900元利息并写下欠条,承诺到2016年4月偿还7000元,于2016年12月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43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3月起按照24%/年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给被告做门窗,费用总计13700元,2016年4月被告曾支付1900元的利息,本金13700元至今未付。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13700元本金及15930元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从2009年至今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罗必有辩称:原告给被告做门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包给原告总共是110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数字,被告不知道从何而来。欠条上的手印是被告本人盖的。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了19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属于利息,因为没有钱,所以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何代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平塘县公安局通州派出所人员基本信息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1页,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罗必有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中的手印是被告所盖,但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辩称均与欠条中的数据不相符,且该“欠条”没有形成时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代录曾给被告罗必有制作安装门窗,安装完成后,被告曾于2015年农历腊月(2016年1月)支付原告1900元,尚余部分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何代录给被告罗必有制作、安装门窗,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制作、安装门窗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对价,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900元,属合同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不完全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尚欠的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本金为13700元,利息为15930元,而被告认可的本金款项为11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被告制作安装门窗的总费用,故只能以被告的自认认定双方的合同价款,即被告欠原告的门窗制作安装费为人民币11060元。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事先约定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00元应属于偿还债务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的门窗制作安装费为9160元(11060元-1900元=9160元)。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为15930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事先进行约定,故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参照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的违约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且双方对门窗的制作安装时间的叙述也不一致,但双方均明确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腊月(2016年1月),系被告支付原告1900元后出具的欠条,故可推定双方的决算时间,即原告主张合同债务的时间为2016年1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9160×2%/月×18月=3297.60元,本息合计12457.6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产生,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必有支付原告何代录门窗制作安装费91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297.60元,本息合计12457.60元;二、驳回原告何代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罗必有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良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