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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录江与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孙建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江,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孙建中,李明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061号原告:刘录江,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钱虹,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男,该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中,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李明友,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刘录江诉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孙建中、被告李明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和冯春雷、被告孙建中、被告李明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19.9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李明友打电话找原告帮助孙建中给驾校架设电线,约定工资每天200元。8月28日,原告与祝世凯正在架设电线时,脚手架突然歪倒,导致原告小腿当场摔断,由于当时情况比较严重,随后就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原告住院期间,驾校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因损害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1.我校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我校只是给一层平房室内外布线,不是架设电线;3.我校将布设电线活承包给孙建中,孙建中找谁与我校没有关系;4.事发后我校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同时处理。综上,我校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孙建中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明友辩称,驾校需要走电线粉刷墙,被告孙建中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空吗,我说没空,驾校让我找两个人,我就找原告和另一个人去的。原告刘录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祝世凯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被告孙建中对调查笔录亦有异议。除此,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证人的调查笔录看,该笔录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记载了原告支出的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为3716.61元,已经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为1660.71元,该票据记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几间简易房屋需要布设电线,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便将布设电线工作承包给被告孙建中,被告孙建中后又将该布设电线工作承包给被告李明友,被告李明友雇佣原告刘录江等人为其施工,2015年8月28日,原告刘录江在布设电线时,因脚下站的马凳倾斜,致原告刘录江摔倒受伤。原告刘录江受伤后于2015年8月28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刘录江的伤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刘录江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个月内勿受外伤;3.院外用药,按时拆线;4.合理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刘录江第一次住院用去医疗费27000元,由被告李明友全额垫付。原告刘录江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用3716.61元,其经新农合报销了2055.9元,未报销医疗费用为1660.71元。原告刘录江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误工费51009.95元(限于451天×41283元/年÷365天),护理费4545元(33857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089.66元。被告孙建中、被告李明友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1.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刘录江要求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原告刘录江未持续误工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误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民事侵权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刘录江虽然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但对其未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仍应当按照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被告李明友作为雇主,由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以致作为雇员的原告刘录江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对此,被告李明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80%责任。原告刘录江在施工中由于存在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20%责任。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孙建中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布设电线工作承包给被告孙建中施工,同时被告孙建中亦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李明友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布设电线工作承包给被告李明友施工,故对原告刘录江所受损失,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孙建中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明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录江损失共计119089.66元,由被告李明友赔偿原告刘录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1272元【(11908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被告李明友赔偿原告刘录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96272元,扣除被告李明友为原告刘录江垫付医疗费27000元,余款69272元,由被告李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孙建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录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刘录江负担1176元,被告固始县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孙建中、被告李明友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