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月后与屈海强、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后,屈海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15号原告:马月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x镇。委托代理人:穆树森,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彦龙,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海强,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x县x镇x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磊,男,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华大酒店6层。负责人:武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天安保险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x路。原告马月后与被告屈海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维军、人民陪审员王致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树林、葛彦龙、被告屈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乔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6.7元,误工费4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57元,鉴定费550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合计225704.7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海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时19时30分,原告骑着二轮摩托车回家路过北大街沟岔按红绿灯指示行走,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轿车突然把车门打开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原告的几个朋友随即到达现场要报警,被告屈海强称车上有小孩怕惊吓,其车辆有全保,并将原告送到柳林县人民医院,当时医院诊断原告股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入院后,原告一方向交警队报案,2015年10月8日,原告做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镙钉内固定术。出院后2016年5月9日经柳林县人民医院复查、2016年5月11日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原告骨折不愈合。2016年8月1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60239号伤残人员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去除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费用为6000元。2016年9月23日,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接受。时至今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马月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月后身份证及配偶白某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柳林县交警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载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安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晋Jxx**车辆投保情况;4、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明原告马月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山西省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及门诊收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花销医药费16545.7元;6、残疾辅助器材费用收据1支,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7、便笺三支、外购药处方笺11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33元,外购药花费148元;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9、司法鉴定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10、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受伤送入医院诊断检查情况;被告屈海强辩称,其所有晋JG05**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同意依照柳林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屈海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屈海强所有的晋Jxx**号轿车投保情况,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愿意在商业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只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只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医疗费16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2,即柳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己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以不是正规票据为由提出异议,且被告屈海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后续治疗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真实为由,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马月后与被告天安保险对被告屈海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10,通过交警队相关专业人员、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允许停车的车道上停车,影响车辆通行,而且停车开门未注意行人及车辆,而原告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为躲避与被告车门相撞,摔倒在地致伤,虽然被告开车门未直接与原告摩托相碰撞,但是其违章停车、开门不注意车辆及行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使,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柳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让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妥,故对柳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屈海强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屈海强驾驶的晋J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停放在柳林县307北大街红绿灯以西路段,开门过程中,原告马月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晋Jxx**号车左侧后摔倒在地,之后两车驶离现场,造成本次原告马月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马月后与被告屈海强无法认定该次事故为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诊断为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6545.7元。2016年5月9日经柳林县人民医院复查、2016年5月11日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原告骨折不愈合。2016年8月1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60239号伤残人员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左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去除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另查明,马月后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妻子白某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系贺昌村村民,居住于柳林县城。晋Jxx**号车由被告屈海强实际管理使用,晋Jx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允许停车的车道上停车,影响车辆通行,而且停车开门未注意行人及车辆,而原告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为躲避与被告车门相撞,摔倒在地致伤,虽然被告开车门未直接与原告摩托相碰撞,但是其违章停车、开门不注意车辆及行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使,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屈海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马月后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晋J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其天安保险应在此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1、医疗费16545.7元,鉴定费2000元,凭据支付;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5828元/365天×317天=2243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40元;5、护理费16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长时间居住在城镇,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即25828元/年×15年×20%=774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扶养一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白某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19/年×16年×20%÷4人=12655.2元;10、残疾辅助器材费1160元。综上,原告马月后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40856.34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包括医疗费16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小计23025.7元;误工费22431.4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7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5.2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160元、鉴定费2000元,小计117830.6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20856.34元,由原告马月后承担30%,即6256.9元,被告屈海强承担70%,即14599.4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月后134599.44元。二、驳回原告马月后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马月后承担368.7元、被告屈海强承担8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刘维军审判员 王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