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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玉香、王景山与于晓春、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香,王景山,于晓春,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286号原告:白玉香,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景山,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香(系王景山之妻),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于晓春,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于凤,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白玉香、王景山与被告于晓春、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山、原告暨原告王景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香,被告于晓春、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香、王景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从二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用于所承包的工程,借款当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于晓春辩称,借款属实,该债务是我与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凤辩称,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是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钱是怎么花了我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凤辩称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因其本人亦在欠条上签字,故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春、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玉香、王景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60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