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3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代理检察员麻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1沿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鸡山村村道由幸福新村往X780线方向行驶,且两人均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当行驶至鸡山村村道急弯路段时,因被告人刘辉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急弯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方向失控驶出左侧路面并碰撞路外树木,致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刘辉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辉叫路人帮忙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证人官某、张某2、刘某1、毛某、刘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辉交通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