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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伏书与王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伏书,王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442号原告:郭伏书,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青,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郭伏书与被告王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伏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伏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青给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608575元和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永青因需资金周转,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证明人为秦成全、郭新林。2013年9月10日,又借给被告王永青33万元,月息1.5%。现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永青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永青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伏书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1.5%,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现金55万元、2013年9月10日结清前面利息、证明人为秦成全、郭新林。同日出具证明,载明:借郭伏书款利息按15‰计算、原借据55万元、证明人郭新林。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永青向原告郭伏书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利息1.5%,该笔借款中含有前笔借款利息。2013年5月7日,原告郭伏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永青转款15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青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郭伏书借款,事实清楚,原告郭伏书主张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法律规定,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陈述,认定为88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无法确认利率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系约定不明,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伏书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伏书的其他所述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7元,由被告王永青负担12600元,原告郭伏书负担5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