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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叶敬轩与朱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敬轩,朱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敬轩,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静,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裕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敬轩因与被上诉人朱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叶敬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被上诉人朱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敬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裕明向叶敬轩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以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叶敬轩与妻子胥媛媛成立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被上诉人朱裕明与其妹妹朱裕荣合伙承建相关工程的消防工程。2014年3、4月份,朱裕荣到宝泰公司购买相关消防器材,口头约定每10万元结账一次,至2014年3月26日,朱裕明、朱裕荣赊欠货款15万余元,经过协商,由朱裕明向叶敬轩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当日,叶敬轩向宝泰公司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27日,宝泰公司向朱裕荣支付3万元,所以货款才支付7万元。上诉人叶敬轩补充上诉理由:2014年3月26日叶敬轩将10万元转账给宝泰公司后,朱裕明、朱裕荣又与宝泰公司协商,能否少偿还3万元借款,把10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借出去使用,剩余7万元留给宝泰公司为其购进消防箱,宝泰公司同意,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许建军转账5万元作为购买消防箱的预付款。同日,宝泰公司向朱裕荣转账3万元,但未转账成功,3月28日转账成功。2014年4月5日,朱裕明、朱裕荣从宝泰公司购买99180元消防箱,可以证明这一事实,2014年4月18日,宝泰公司又向许建军支付消防箱尾款2万元。综上,叶敬轩已经向朱裕明履行了借条约定的1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宝泰公司向朱裕荣转账的3万元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系。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9月7日向上诉人偿还3.3万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其中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1.8万元,剩余本金8.5万元及利息应当继续偿还。被上诉人朱裕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裕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向叶敬轩借款10万元。关于借款原因、经过,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时称朱裕荣在宝泰公司欠货款228055.4元,经协商朱裕明愿意承担所欠货款中的7万元,另朱裕明借款3万元,故出具10万元的借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叶敬轩因听说朱裕明信誉很好只借款一个月,借款10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经双方协商,朱裕明向叶敬轩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朱裕明、朱裕荣拖欠宝泰公司货款10万元。朱裕荣在宝泰公司赊欠货款,应当出具欠条而非借条,亦不会约定利息,不会约定还款期限。叶敬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裕明偿还叶敬轩借款85000元及自(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裕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朱裕明向叶敬轩出具借条一份,据载“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壹个月利息叁仟元整3000借款人:朱裕明2014.3.26”;2014年3月28日,叶敬轩妻子胥媛媛向朱裕明妹妹朱裕荣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7日,朱裕明妹妹转账33000元给叶敬轩。2017年3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叶敬轩询问了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返还及用途等相关情况,叶敬轩称“朱裕明妹妹朱裕荣代朱裕明从本人处赊买消防材料,2014年年初约定,当货款达到100000元应付货款一次,货款达到150000元时,本人向朱裕荣催要货款,朱裕荣让本人帮忙借钱,本人要求朱裕荣对借钱予以担保,但本人听说被告信誉很好且仅借款一个月,就承诺出借款项给朱裕明。当时,朱裕荣要打借条给本人,本人未同意,2014年3有26日,朱裕明到本人店里出具了借条,且朱裕明承诺借100000元是冲抵材料款,且约定了利息;当天,出具完借条朱裕明就走了,朱裕荣要求先冲抵70000元货款,另30000元要买东西等着用,本人就向朱裕荣转账30000元。朱裕明对此不知情,一直都是本人和朱裕荣沟通的,借条出具后借款到期前,本人和朱裕明未见过面。”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亦通过电话向朱裕荣询问了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返还及用途等相关情况,朱裕荣称“叶敬轩、朱裕明之间的借款是由本人与叶敬轩协商,2014年3月底,本人找叶敬轩借100000元,过了两三天叶敬轩向本人转账30000元,后本人一直催着叶敬轩交付下余70000元,叶敬轩陈述其也需钱进货,叶敬轩就未向本人及朱裕明交付70000元。出具借条当天,本人及叶敬轩、朱裕明未谈及冲抵货款一事。2014年4月初,叶敬轩才与本人谈及冲抵货款一事,本人才告知朱裕明冲抵货款一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叶敬轩、朱裕明达成的借款合意是100000元,叶敬轩仅向朱裕明交付30000元,虽然叶敬轩主张其与朱裕明协商,以借款冲抵货款的方式向朱裕明交付下余70000元,但朱裕明予以否认;同时,叶敬轩当庭变更其诉讼的事实,且诉状载明的事实与当庭变更的事实变化较大,叶敬轩庭审陈述亦存在诸多矛盾,故叶敬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以借款方式冲抵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应为4800元;因朱裕明于2014年9月7日向叶敬轩转账33000元,依法确认,朱裕明已偿还叶敬轩本金28200元,应承担未予以偿还1800元的给付责任,且朱裕明应以1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叶敬轩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朱裕明存在欠叶敬轩货款70000元且未予给付的事实,叶敬轩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朱裕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敬轩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以1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叶敬轩负担1780元,由朱裕明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叶敬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媛媛在民丰银行的银行流水1份,该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3月26日叶敬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胥媛媛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7日胥媛媛向朱裕荣转账3万元未成功,于3月28日转账成功3万元;2014年3月27日,胥媛媛向许建军支付5万元;2014年4月8日,胥媛媛向许建军支付2万元;2.宝泰公司2014年4月5日与朱裕荣之间的销货清单1份,该销货清单载明朱裕荣收到消防箱342个,且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媛媛在清单上书写“已付7万元”。综合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叶敬轩于2014年3月26日向胥媛媛账户转入的10万元即交付案涉借条约定的10万元,该款项系用于抵扣在宝泰公司的欠款。关于该10万元,其中3万元交付给朱裕荣,7万元系宝泰公司代朱裕明、朱裕荣向案外人许建军购买消防箱,宝泰公司向许建军支付7万元,且销货清单上也注明朱裕荣收到342个消防箱,宝泰公司系基于此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已付7万元”。3.2016年1月19日叶敬轩与朱裕明通话记录光盘1份及整理文字资料1份。4.叶敬轩、朱裕明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9日短信记录各1份。以上两份证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叶敬轩出借的款项为10万元。关于叶敬轩提供的证据,朱裕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当然认定2014年3月26日叶敬轩向胥媛媛转账的10万元就是朱裕明向叶敬轩借款冲抵货款。因为一审庭审时叶敬轩陈述最后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朱裕明承担所欠货款中的7万元,再借款3万元,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叶敬轩陈述宝泰公司是叶敬轩和胥媛媛合并开办的,双方之间相互打款用于购买器材是正常的,银行流水中2014年4月6日胥媛媛亦向上诉人打款10万元,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对朱裕荣签字的上半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342个箱子,但不能证明朱裕明认可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消防箱。胥媛媛第一次向许建军打款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销货清单上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胥媛媛第二次向许建军打款是2014年4月18日,时间无法衔接,且证据1的银行流水系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较短,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其他交易往来,即便全部消防箱销售给朱裕荣,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仅是叶敬轩向朱裕明索要材料款,朱裕明经营的公司确实差宝泰公司的货款,宝泰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证据4即便真实,朱裕荣于2014年9月7日将所欠本金3万元及约定的3000元利息偿还给叶敬轩,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这份证据结合打款记录,也能侧面证明朱裕明并未认可双方最初协商的10万元中的7万元冲抵所欠宝泰公司货款。二审中,朱裕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上诉人叶敬轩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朱裕明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叶敬轩于2014年3月26日向胥媛媛转账的10万元是否系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交付,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叶敬轩提供的证据3、4并未明确具体借款数额,且催款时间也在朱裕荣偿还案涉借款之前,故不能证明叶敬轩履行了1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敬轩实际向朱裕明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即朱裕明尚欠叶敬轩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叶敬轩与朱裕明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叶敬轩主张其向朱裕明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叶敬轩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朱裕明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如下:一、关于款项的交付,叶敬轩主张其于2014年3月26日向胥媛媛账户转入的10万元系交付案涉借款。但叶敬轩与胥媛媛系夫妻关系,且在胥媛媛的银行流水中,除了叶敬轩向胥媛媛转款记录外,亦有胥媛媛向叶敬轩转款,故仅凭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叶敬轩向朱裕明交付了借款。二、叶敬轩主张其之所以向胥媛媛转账10万元,系基于其与朱裕明达成协议,以借款10万元冲抵之前拖欠的货款。对此朱裕明不予认可,叶敬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关于借款用途,叶敬轩最初主张朱裕明借款系用于冲抵之前拖欠的货款,但其在上诉中又称借款中的7万元系用于购买许建军的消防箱,该购买行为发生于借款之后,故叶敬轩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根据叶敬轩提供的证据,虽然宝泰公司向许建军支付了7万元,但实际宝泰公司与朱裕荣确认的消防箱货款为99180元,该数额与7万元并不吻合。四、关于销货清单中的消防箱货款99180元,朱裕明当庭认可尚未支付,宝泰公司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已付70000”系其单方行为,未得到朱裕明确认,亦不能确认朱裕明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消防箱。综上,叶敬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朱裕明尚欠叶敬轩货款,叶敬轩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叶敬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叶敬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